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路边外根据做假证小广告提供的电话号码XXXXX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双方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国贸新天地数码港门口旁谈好由傅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购买3本伪造的教师资格证。次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国贸新天地数码港门口旁将3本伪造的教师资格证书交给傅某某,傅某某准备将人民币300元给彭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傅某某身上缴获3本伪造的教师资格证书及用来交易的人民币300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缴获的三本教师资格证书的盖章与湛江市霞山区教育局的公章印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粤湛公鉴(文检)字[2014]2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公(霞)勘[2014]P257号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电话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傅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伪造的三本教师资格证及用于交易的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三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