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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90号
发布时间:2016-12-12 16:2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脑”,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生意上存在纠纷,遂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致电被害人陈某某,以谈生意为由约陈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傍晚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餐厅见面。当天1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分别持一把斧头和开山刀,伙同“亚生”、“疯仔”、“亚鸡”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XXXX”餐厅,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冲上二楼,傅某某持斧头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人致伤右前臂致右桡骨中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2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人民币7万给被害人陈某某,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对其伤情放弃做进一步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殴打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纠集同案人实施犯罪,并持斧头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受傅某某指使参与犯罪,没有对被害人直接致伤,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作案工具斧头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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