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番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接到梁某某要求购买150元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在许某某居住的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房交易,梁某某来到XX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冰毒。梁某某离开XX房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梁某某身上缴获刚购入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随即在504房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从许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作案工具黑色OPPO触屏手机1台。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接到梁某某要求购买150元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在许某某居住的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房交易。被告人许某某随即找人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回到霞山区XX路XX号XX房,在购买的毒品内取出小部分提供给黄某某、林某某、潘某某,一起在504房内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水烟筒1个、吸管1支、锡纸1张。经对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做甲基苯丙胺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毒品拍照在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90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许某某还利用其住所并提供毒品,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毒资人民币150元、吸毒工具水烟筒1个、吸管1支、锡纸1张及作案工具黑色OPPO触屏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