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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5号
发布时间:2017-01-23 16:0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晓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受聘于湛江市XX通物流有限公司任业务部经理。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手的业务中私下要求客户将应当汇到公司的运费转存到其个人账户或其朋友处,前后四次挪用公司运费共人民币40884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不交回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多次催促下交回公司9000元,后逃离公司。2014年3月25日,湛江市XX通物流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湛江市XX通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了其挪用的全部运费,取得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湛江市XX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刘某甲、柯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的银行转账资料及相关货运单据,被害单位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湛江市XX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188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清其挪用的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并于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欠款取得公司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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