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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号
发布时间:2017-01-23 16:0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汽车美容店处,用钥匙打开店门进入店内,躲藏在店内的小轿车底,直到23时许周围没人后,遂从车底出来将被害人莫某某的一辆紫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于次日将该车开往遂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蔡某某。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6元,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湛霞价认字[2014]187号关于台铃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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