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汉族,捕前系“XX酒吧”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中旬期间,被告人戴某某趁其在湛江市霞山区XX酒吧工作的机会,在同事们上班将挂包放在宿舍和酒吧一楼储物室时实施了多次盗窃,共11次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现金,总计人民币3190元。破案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已经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