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61号
发布时间:2017-03-21 10:1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使用。至2014年7月6日止,何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8481.62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761.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9243.52元。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开始透支消费使用。至2014年7月6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10347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805.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152.65元。

被告人何某某恶意透支上述两张银行卡本金68828.62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60567.55元,合计129396.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延安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家属于2014年10月19日将两张信用卡所欠的款项全部还清,合计13826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开户申请资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说明,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8828.6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逾期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还清全部透支欠款,挽回银行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