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某天(具体时间无法查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以约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其一名绰号叫“狗仔”的朋友购买2支气步枪并藏于其居住的湛江市霞山区化工厂宿舍XX区XX栋XX房床头底下。2014年11月22日,林某某在湛江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民警根据林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其住处搜出了其持有的2支枪支并当场扣押。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支涉案枪支均为4.5毫米气步枪,可以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1260号枪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缴获的4.5毫米气步枪2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