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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5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1:0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湛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路过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旧新村派出所斜对面的人行道附近时,发现在该处等人的被害人李某某手里挂着一个钱包,被告人庞某某跑到被害人前面,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并威胁其不要出声,然后抢走被害人手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庞某某逃到马路对面的东山村路口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扭送派出所。缴获钱包及内里的人民币1430元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作案时未伤人,赃款、物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伤及财物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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