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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0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3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9日,陈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四人已判决)、阿福、阿四等人经合谋后窜到湛江市XX区XX装饰材料市场XX-XX号仓库,抢走价值人民币187660元的87套汽车轮胎。后由“阿四”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该批轮胎,张某甲购买该批轮胎后又转手,获利5000元。破案后,该批赃物轮胎无法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2008]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满管制一年之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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