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由于原告常在外打工,而被告在家没能尽到一个儿媳与母亲的责任来照顾我母亲及儿子,不懂得主动承担一些家务事。我于2013年5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不准离婚后,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更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旻锦由我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说全部不符合事实,我为了这个家努力做好一个好媳妇、好妻子、好妈妈,从来不舍得买一件新衣服。我在家里尽心尽力的照顾儿子、照顾家婆,家婆也很疼爱我,我也很孝顺她,而原告在我母亲生病时不闻不问。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赔偿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互不沟通体谅。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由。又于2014年1月17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经审查,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亦没有存款、股票、证券等需要处理。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互不相让,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款5万元。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