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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5:4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庞某某

被告符某某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生育儿子符某甲。由于俩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喝酒、赌钱,从不理小孩,对我不关心照顾,小孩从小到大都是我一手带大,我一年有半年与小孩在娘家居住,所有费用都是娘家出,被告未给过一分钱的伙食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两人平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刚开始我认为,我与原告相识时间很短就仓促结婚,相互之间了解不多,性格上肯定存在差异。但结婚是人生大事,特别是有了孩子后,我希望与原告慢慢磨合和适应。但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同意离婚。由于我的生活条件好,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有能力就支付抚养费,没有能力也可以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符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融洽而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户口本》、《结婚证》、婚生男孩《出生证》、被告提供的婚生男孩门诊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由于相识时间短,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互不相让,也不注重沟通,导致矛盾加深。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符某甲由原告庞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符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凭有效单据每年年底前结清)。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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