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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
法制网北京7月18日讯 记者 周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据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未做规定,实践中对民法总则施行后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是否仍然适用,存在不同理解。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第二条根据“前后交叉用新法”的适用原则,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如此规定,主要考量三方面因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符合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以及不再规定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当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跨越民法总则施行日时,依据法理,可推定当事人对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知情的,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规定优于旧法,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司法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尊重立法本意。依据法的溯及力法理。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应采从旧原则。基于稳定交易秩序和利益衡平考虑。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义务人已经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交易秩序已经稳定,如果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会使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受到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