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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愿自行撤销婚姻登记应如何对待
发布时间:2014-07-11 11:43   来源:未知

    

    我院最近受理了一宗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案件,该案的第三人曾与原告同居,分居后第三人生育一女,为便于办理该女的户籍,第三人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并雇佣他人一同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得知后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坚决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调查后发现,第三人确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欺骗手段领取了结婚证,这显然是错误登记,应予撤销。然而,登记机关在是否撤销该结婚证的问题上犯难了,因为类似的情况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可以自行撤销的,但在2003年国务院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修改为《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而民政部为贯彻实施这一条例,在制订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的第四十六条,进一步强调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婚姻登记纠纷方面的职能,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不予受理。面对本案的纠纷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应如何办理?为慎重起见,登记机关派人专程前往省民政部门请示,得到的答复是对这类纠纷不能自行撤销。原告无奈,只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本院受理后,发现有几个问题是值得特别注意的:1、登记机关是否绝对无权撤销自己办理的结婚登记?2、如果登记机关无权撤销登记行为,对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的事项是否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3、若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均不能解决争议,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略述个人的看法:

    1、2003年国务院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时特别删除了撤销婚姻登记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目的何在?从法理上说,登记行为应当是行政确认行为,由于婚姻登记有其特殊性,行政确认后即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即便登记错误,但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将有待处理,一旦登记被撤销,在形式上似乎民事法律关系已终结,这必然会引发诸多隐患,是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的。因此,国务院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时删除了撤销婚姻登记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也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只管登记而不管撤销呢?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这纠正就是纠错,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行政予以纠正,故上级部门可以通过监督检查制度来纠正下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若依这条规定类似的纠纷有望解决。但本案中的登记机关再三表示不愿自行撤销,且请示过省民政部门,这就使本案的处理陷入困境。

    2、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是无可置疑的,但本案的登记机关声称其无撤销权,这如何认定?若支持登记机关的观点则会产生两种后果,①既然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撤销的行政职权,按行政学理论,行政诉讼只能对行政职权的行使加以监督,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的事项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这也就是说,行政审判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使行行政权,这就意味着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本案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行不通的。②既然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撤销的行政职权,那就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也就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将有可能产生被裁定驳回的结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法第10 条是无效婚姻的4种情况,即重婚、亲属关系、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不属于这4种情况,故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判令婚姻无效,而提起行政诉讼又面临上述“2”的情况,若按“2”的处理方式,就意味着把类似本案情况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给堵死了,造成告状无门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况应如何妥善处理?笔者认为,从目前情况看,对本案的处理只能采取几种方式:1、向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监督检查制度来纠正下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由于本案的登记机关已向省级有关部门请示并得到明确答复,故指望本案的县级登记机关的主管部门予以解决的可能性是极微的。为引起行政部门的重视,笔者认为,最好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出面与省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出统一的处理方法较为合适。2、既然法律规定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被堵死,那么,本案的当事人毕竟存在同居关系且有子女,故当事人可以以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等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把当事人采用欺骗手段申请办理结婚证登记的事实予以核实,记录在案,且在裁判文书中有所反映,这样一来,虽然涉案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未经撤销,但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该登记是一方当事人用欺骗手段所致,在法律上已确认无效,故该婚姻登记名存实亡。3、若认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如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具有可恢复性),只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评价,那么对本案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从效力性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可行的。4、出于司法惠民和社会稳定的考虑,行政诉讼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渠道是必要的,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该婚姻登记予以撤销,但这是无奈的含糊之举。

    以上4种处理方式第2种较为妥当。笔者曾与本案的登记机关协商,登记机关表示,只要有反映当事人采用欺骗手段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法院的裁判文书附卷,该婚姻登自然失效,由此可见这是一条可循的较为稳妥的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主动把这一途径向当事人讲清楚,待民事诉讼裁决后,动员原告申请撤销行政诉讼。但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因心虚不愿提起民事诉讼,也有些行政诉讼的原告认为只有撤销了婚姻登记心里才踏实,坚决不愿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虽然可以以上述第“2”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但这样做则把类似本案情况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彻底堵死了,这将会引起当事人对法律、法规以及对社会的不满,由此产生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若采取第3种处理方式,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这必须是“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为前提,本案似乎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若勉强适用不大稳妥。

    在上述的处理方式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第4种的撤销方式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自己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自己不去撤销,把矛盾推给法院,法院即使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但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是一个弊端。在迫不得已采取撤销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时,应格外慎重,因为这毕竟存在有超越行政职权,超出行政诉讼范围之嫌。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得知其可行的救济途径后,表示愿提起民事诉讼,但至今未果。在审限的要求下只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诉讼中要特别注意一个环节,就是要尽可能地了解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最好能在各方当事人对撤销婚姻登记无异议的情况下才予裁判。本案的第三人承认自己采用了欺骗手段,怕被追究责任,对撤销该婚姻登记不持异议;登记机关承认登记时审查不严有过失的责任,想自行撤销而不能为,已表示最好由法院予以撤销;而原告本来就主张撤销婚姻登记;具备这样的条件是必要的,使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张广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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