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1)粤0803民初881号
李慧敏、庞康春、查国莲: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诉被告李慧敏、庞康春、查国莲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粤080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敏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编号:[湛汽分]字[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7]年[011]号)项下分期还款款项于2021年6月12日到期;二、限被告李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透支本金65054.43元、手续费800.61元,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息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慧敏用于抵押的粤G88W00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庞康春、查国莲对被告李慧敏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康春、查国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慧敏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69元,由被告李慧敏、庞康春、查国莲负担。被告李慧敏、庞康春、查国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1475.6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付1475.69元。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将视为送达。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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