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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8号
发布时间:2014-09-02 16:2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洪莲芳

委托代理人石伟琦

委托代理人梁碧霞

原告石裕嘉

法定代理人石伟琦

法定代理人梁碧霞

被告朱文峰

委托代理人朱元彩

被告李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洪莲芳、石裕嘉诉被告朱文峰李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莲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石裕嘉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朱文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莲芳、石裕嘉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30分,洪莲芳牵着石裕嘉经人行横道往水木清华方向行走,就要到达路中间的安全岛时,被告朱文峰驾驶粤B999XX小型轿车超车时将两原告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发生医疗费1521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8260元[1、医疗费13914元(洪莲芳医疗费13333元、石裕嘉581元,被告李虎、朱文峰共垫付5000元),2、洪莲芳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3、洪莲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洪莲芳的护理费1589元(2167元/月÷30天×22天),5、洪莲芳的误工费5500元(3000元/月÷30天×52天),6、洪莲芳的交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打印费200元,9、诉讼费2157元(1170元+930元)]。

粤B99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被告朱文峰是驾驶员,被告李虎是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李虎、朱文峰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朱文峰李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60;二、打印费、诉讼费由被告朱文峰李虎负担。

被告朱文峰辩称,当时我是借用被告李虎的粤B999XX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诊医疗费800多元。

被告李虎辩称,被告朱文峰是我亲戚,当时我借粤B999XX小型轿车给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粤B999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被告朱文峰没有驾驶资格或涉案车辆未年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予以核实,对于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此项请求并非法定,应予驳回。3、营养费,未见医嘱或鉴定报告体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没有提供入院记录,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5、原告洪莲芳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7、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没有过错,且根据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诉讼费、打印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35分,朱文峰驾驶粤B999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水木清华路段时,碰撞在该路段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洪莲芳、石裕嘉,造成洪莲芳和石裕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文峰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洪莲芳、石裕嘉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朱文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洪莲芳、石裕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至农垦医院治疗,洪莲芳住院治疗,石裕嘉门诊治疗。洪莲芳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度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右顶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病变;4、肝囊肿;5、左肾结石。长期医嘱单载明需1人陪护。洪莲芳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14157.21元(门诊医疗费947.70元,住院医疗费13209.51元),其中被告朱文峰垫付2823.70元,被告李虎垫付3000元。石裕嘉被诊断为:1、右额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石裕嘉于同年12月10日和12日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582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医疗费没有向医保部门报销。

洪莲芳请求住院医疗费13209元、门诊医疗费124元,共13333元,其中包含朱文峰李虎垫付的押金5000元;石裕嘉请求门诊医疗费581元。

原告洪莲芳提供银行存折,主张其退休后需帮助女儿照看原告石裕嘉,故应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提供打印、复印费发票,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粤B999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李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文峰李虎系亲戚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文峰属借用李虎的车辆。

又查,两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静小区宿舍海景路210号703房

再查,原告洪莲芳、石裕嘉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李虎所有的粤B999XX号小型轿车,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李虎所有的粤B999XX号小型轿车及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原告预付财产保全费1170元。同年3月19日,李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粤B999XX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并提供50000元银行存款作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冻结李虎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朱文峰李虎提供的书面材料,交警霞山大队的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峰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洪莲芳、石裕嘉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霞山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莲芳、石裕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朱文峰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文峰属借用被告李虎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李虎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虎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粤B999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洪莲芳、石裕嘉各项费用。

原告洪莲芳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洪莲芳在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4157.21元(门诊医疗费947.70元,住院医疗费13209.51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洪莲芳请求住院医疗费13209元,本院予以准许。即洪莲芳的医疗费为14156.70元(947.70元+13209元)。

2、后续治疗费。洪莲芳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的具体费用,故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如洪莲芳确需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洪莲芳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计得1100元(50元/天×22天)。

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洪莲芳受伤后住院治疗确实需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付。洪莲芳主张按照2167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得1589.13元(2167元/月÷30天×22天)。洪莲芳只请求1589元,本院予以准许。

5、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为限,已满60周岁的人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则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洪莲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况且洪莲芳已退休,可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因此,对洪莲芳请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

6、交通费。洪莲芳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洪莲芳造成人身损害,但未有证据证实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8、打印、复印费。打印、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石裕嘉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石裕嘉在农垦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82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石裕嘉只请求581元,本院予以准许。

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3、对打印、复印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洪莲芳在本案中的损失共17645.70元(医疗费141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89元+交通费800元);认定石裕嘉的损失为581元(医疗费)。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洪莲芳的医疗费141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15256.70元,扣减朱文峰、李虎垫付的医疗费5823.70元后为9433元,加上石裕嘉的医疗费581元,共1001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考虑到两原告之间的关系,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石裕嘉581元后,再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洪莲芳9419元(10000元-581元),余款14元(9433元-94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莲芳的护理费1589元、交通费800元共2389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洪莲芳11808元(9419元+2389,赔偿给石裕嘉58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莲芳14

至于被告朱文峰李虎所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协商处理或由被告李虎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洪莲芳赔偿款11808元、原告石裕嘉赔偿款581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洪莲芳赔偿款14

三、驳回原告洪莲芳、石裕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157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朱文峰负担127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朱文峰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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