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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1号
发布时间:2014-09-04 15:2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林进

被告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湛江湛新店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经理。

被告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润丰

原告林进诉被告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湛江湛新店(以下简称湛新店)、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由福建省霞浦县盛威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海带丝”1袋(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50922010203)。该产品介绍处标称:本产品选用来自有机养殖海域,富含碘、铁和多重微量元素。原告认为,依《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2项“对除能量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表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据此,诉争产品宣称“富含碘、铁和多重微量元素”但没有标注所宣称的营养成分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综上,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特依《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9元、赔偿149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车旅费100元、打印费1元合计510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导致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性损失。在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原告既选择侵权责任,又诉求适用“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在产品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关于退一赔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二、关于退一赔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责任的承担,是在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才适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及财产损失,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该法条也明确说明了,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三、本案涉案产品有机海带,被告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其中一个前提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退还货款问题,退还货款以退货为前提,买卖双方存在双向义务,没有退货即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义务,退还货款也表明原告无权继续占有涉案产品。原告不主张退货,当然也不存在退还货款条件。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湛新店购买了1袋由福建省霞浦盛威县熟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闽松”牌有机海带丝,价格14.9元。产品的外包装袋标示:“本产品选用来自有机养殖海域,采用有机生产方式进行养殖和运输,经先进生产设备和工艺加工而成,富含碘、铁和多重微量元素。是不可多得的健康食品,可长期放心食用。”

另查,被告湛新店是被告华润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庭审时,原告认为其是主张买卖合同违约纠纷,并要求退货。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同意退货。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有机海带丝外包装、被告营业执照、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进在被告湛新店购买了1袋“闽松”牌“有机海带丝”,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湛新店销售的涉案有机海带丝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标识的要求,限于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即违反了食品标签标识规定影响到食品的安全食用和营养,方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食品是否违反安全标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专业机构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湛新店销售的涉案有机海带丝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在食用上存在安全问题,也不能证实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更未能证实涉案产品对其造成损害。由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款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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