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 法制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近日向社会公开。据了解,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始,为期一个月,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提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社会组织类型等作出了界定。明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认定为有关组织。 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一至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