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公 告
黎春来:
本院受理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庞玉华水产品经营部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粤0803民初 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春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庞玉华水产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庞玉华水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5元、保全费240.9元,合计593.15元,由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庞玉华水产品经营部负担56.12元,被告黎春来负担537.03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庞玉华水产品经营部预交,原告同意本院无须向其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537.03元。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