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杨日妹、陈益义: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吴永健、王美连、黄秀玲、杨日妹、陈益义信用卡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粤08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永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2月20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3771.85元、利息1707.04元、违约金282.34元、手续费214元;并支付从202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限被告王美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2月20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081.96元、利息555.64元、违约金245.31元、手续费218.37元;并支付从202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黄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2月20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6359.22元、利息3527.77元、违约金970.66元;并支付从202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被告杨日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2月20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7359.07元、利息622.84元、违约金351.76元、手续费124.21元;并支付从202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五、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撤回对被告陈益义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负担30.22元,被告吴永健、王美连、黄秀玲、杨日妹各负担25元、25元、142.36元、25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17.36元,被告吴永健、王美连、黄秀玲、杨日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各交纳25元、25元、142.36元、25元,如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