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冼宝明、黄娇蓉、谢凤权、吕汝琼、王耀: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粤08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冼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642.97元、利息702.22元、违约金476.41元、手续费122.89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限被告黄娇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4990.38元、利息1624.92元、违约金862.32元、手续费277.53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限被告谢凤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879.94元、利息1496.77元、违约金279.24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限被告吕汝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9960.4元、利息706.71元、违约金570.14元、手续费250.76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五、限被告王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33696.4元、利息27072.62元、违约金4591.11元、手续费553.05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46元,由被告冼宝明、黄娇蓉、谢凤权、吕汝琼、王耀各负担50元、243.88元、66.46元、83.3元、1447.8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891.46元,被告冼宝明、黄娇蓉、谢凤权、吕汝琼、王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各交纳50元、243.88元、66.46元、83.3元、1447.82元,如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