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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6号
发布时间:2014-11-13 09:5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6号

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润,该司职员。

被告周碧,女,住湛江市。

被告余万浩,男,住湛江市。

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碧、余万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3月19日被告周碧在湛江市霞山区录塘路24号向广东南粤银行金丰支行贷款120万元,是原告为被告周碧作出担保的,因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周碧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汇款120万元给周碧还给银行。该欠款原告与被告周碧于2013年3月11日对帐时其已签字确认。同年4月19日原告与周碧再次核对,并说明欠款120万元是原告代其还商业银行贷款,被告周碧签字确认属实,但被告故意拖欠不还。被告余万浩是周碧的丈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所负的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周碧向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碧向南粤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9.15%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周碧提供了担保,并与广东南粤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周碧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代被告周碧向广南粤银行还款120万元。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伯恩公司出具《销售对账单》,载明: 调账更正2012年9月380号凭证还2011年旧账(2012年9月18日代还商业银行贷款120万元。被告周碧于2013年4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并在该对账单上备注:上述欠款其中120万元是原告代周碧还商业银行贷款,734672元是欠饲料款。但被告周碧对账后,依然未偿还原告的代偿的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要求两被告从代还借款120万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另,两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粤海饲料集团公司销售对账单、代还款凭证、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周碧向南粤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已自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周碧已知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却未按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碧所欠原告的代偿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周碧所欠原告的代偿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从原告代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碧、余万浩尚欠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尤 伟 玲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O一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洋 洋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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