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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执字第75-2号
发布时间:2014-12-01 15:5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75-2号

申请执行人湛江开发区景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8号。

法定代表人陆杰坤。

被执行人陈建伟,男。

被执行人林丽芳,女。

申请执行人湛江开发区景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伟、林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建伟、林丽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货款260748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湛江开发区景鸿贸易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至今仍不履行。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建伟所有的粤G29759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至今无法扣押处置。经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及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车辆未能扣押处置,被执行人亦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   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     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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