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35-1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
被执行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住房公积金31937.67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至今仍不履行。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景支行(账号:6212262015003XXXXXX)的储蓄存款共32316.67元(从2014年6月起,每月从刘某的工资收入中提取2500元偿还债务,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经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湛江市公安局车管所及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已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2500元偿还债务,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正在执行中,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 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 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