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54号
原告梁彩凤,女。
被告黄罗生,男。
原告梁彩凤诉被告黄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彩凤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以作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按5%计算,期限为6个月,届时合计本息13000元一起偿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此,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245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145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罗生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朱金萍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5日,朱金萍将原告的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彩凤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按5%计算,借用期六个月;2011年5月5日止合计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借款人:黄罗生,2010年11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院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信息不具体,没有明确的身份证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黄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彩凤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黄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嘉 嘉
二 0 一 四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