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1号
原告林保成,男,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陈林隆,男,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叶庆珍,女,汉族,住湛江市,系被告陈林隆之妻。
原告林保成诉被告陈林隆、叶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林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保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问原告借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约定月息为壹仟捌佰元整(每月1800.00元)作为购买货车专用款,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并立有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购得一车落户在被告2名下,后又过户给被告1的大哥。被告虽然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但实际现不还本又不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2系被告1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负有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4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林隆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买车做生意,现在生意失败了,所以还不起欠款,月息2分,属于高利。我曾经偿还过利息21000元给原告。
被告叶庆珍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陈林隆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我现借到湖光镇调白村林保成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正),月息为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正),作为购车专用款,定于一年内还清借款。此款以货车做为抵押,车号为(粤G44122)。如林保成资金急需周转的时候必需提早还清借款。以此据为证。借款人:陈林隆。2011年3月8日。”上述借据出具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清偿借款给原告。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借据中载明:“此款以货车做为抵押,车号为(粤G44122)。”中的货车,原告林保成和被告陈林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被告叶庆珍系被告陈林隆的妻子。
以上事实,有借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被告陈林隆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取原告9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清偿借款,属于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壹仟捌佰元即月息2%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隆辩称曾偿还过利息210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林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以粤G44122货车作为抵押,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成立。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叶庆珍和陈林隆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家庭财产共同偿还。被告叶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林隆、叶庆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保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3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陈林隆、叶庆珍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代理审判员 吴 娇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观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