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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35号
发布时间:2014-12-10 15:2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35号

原告林向东,男,汉族,住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其聪,男,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会有,男,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庞华明,女,汉族,住湛江市。

原告林向东诉被告郑会有、庞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向东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会有以家庭生活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713000元,并约定按每月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郑会有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庞华明是被告郑会有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1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会有、庞华明既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会有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我郑会有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林向东借款人民币(¥:713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拾壹万叁仟元正。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计算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郑会有。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20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会有、庞华明偿还借款713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另查明,庞华明系郑会有的妻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人口信息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5%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利息。被告庞华明系被告郑会有的妻子,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会有、庞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向东借款7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郑会有、庞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窦益勇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观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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