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26号
原告龙志勇,男,住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霞,女,住湛江市。
被告黄丽玲,女,住湛江市。
原告龙志勇诉被告黄霞、黄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霞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立下了《借据》,被告黄霞的妹妹黄丽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时至今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霞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黄丽玲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黄霞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黄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了: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定于2013年3月1日本息一次还清。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1%的违约金赔偿。被告黄丽玲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霞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款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丽玲只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黄丽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霞尚欠原告龙志勇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黄丽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尤 伟 玲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洋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