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107-2号
申请执行人梁霓光,男。
被执行人庞志忠,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庞志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97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霓光;二、被执行人庞志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霓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庞志忠所有的粤G02473号小型汽车一辆,但不知车辆下落,无法扣押处置。经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及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与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