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169-1号
申请执行人吴金明,男。
被执行人林德华,男。
被执行人李小卫,女。
申请执行人吴金明与被执行人林德华、李小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湛霞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厂房装修损失补偿费10500元;申请执行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厂房租金1516元、拖欠水电费23518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一辆小型汽车,本院已将该车查封。除此,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查封的车辆暂无法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1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振 邦
审 判 员 林 鹏
审 判 员 袁 锦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