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293-2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女。
被执行人陈某,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某应于签领民事调解书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某2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1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万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经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管所及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荣基支行(账号:313071998XXXXXX1767)的储蓄存款共47911元(从2014年9月起,每月从陈某的工资收入中提取2000元偿还债务,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该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2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 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