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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执字第293-2
发布时间:2015-03-16 15:5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293-2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女。

被执行人陈某,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某应于签领民事调解书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某2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1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万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经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管所及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荣基支行(账号:313071998XXXXXX1767)的储蓄存款共47911元(从2014年9月起,每月从陈某的工资收入中提取2000元偿还债务,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该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2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   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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