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开山。
委托代理人吴羽音。
被申请追加人梁晓玲。
被执行人谢建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开山与被执行人谢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霞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建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开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湛霞法执字第193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开山申请追加梁晓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依据[2012]霞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被执行人谢建强应于2013年3月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王开山退还86925元,但被执行人谢建强至今分文未付,且不落不明,法院执行局也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追加梁晓玲为(2013)湛霞法执字第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申请追加人梁晓玲、被执行人谢建强送达听证传票。但是,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及被申请人户籍地址等均未能实现有效送达,因被申请追加人梁晓玲、被执行人谢建强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追加人梁晓玲、被执行人谢建强公告送达听证传票。经查,谢建强与梁晓玲于2001年7月20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经核准登记为合法夫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梁晓玲与被执行人谢建强是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梁晓玲对被执行人谢建强所欠申请人王开山的债务有与被执行人谢建强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应追加被申请人梁晓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梁晓玲为(2013)湛霞法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王开山与被执行人谢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秋南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