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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发布时间:2015-04-08 10:1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华振。

委托代理人陈芳影、黎超杰,均是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土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振诉被告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影、黎超杰,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将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的零售区124号房屋(档位)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1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79200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零售区124号房屋(档位)。2013年9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经营的档位门锁撬开,将原告的财物进行变卖或毁坏,并擅自将档位租给他人。原告欲进入市场继续经营,遭到被告的百般阻挡,致使原告无法利用租赁物正常开展经营业务。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在原告合法的租赁期内,强占原告租赁物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的零售区152号房屋(档位)返还给原告继续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合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9月,湛江市赤坎南方市场开业,原告从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搬到赤坎南方市场经营。被告不存在变卖或毁坏原告财产的事实,是原告自行搬走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胜利长堤4号的湛江市霞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商业档位是由中鑫公司开发经营。2013年1月3日,陈华振向中鑫公司缴付押金10000元,2013年1月19日,陈华振向中鑫公司缴付租金79200元。中鑫公司出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以下简称《税收通用发票》)(发票代码:244081307060、发票号码:09410131),并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的零售区124号房屋(档位)交付陈华振经营使用。《税收通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3年1月19日;行业类别:租赁业;付款方:零售区124号陈华振;收款方: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场地费一年,金额79200元”。陈华振与中鑫公司所发生的上述档位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另行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陈华振于2013年9月15日至今不在上述档位经营。2014年1月6日,陈华振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华振主张中鑫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将其所经营的档位门锁撬开,将其档位的财物进行变卖或毁坏,并擅自将档位租给他人。其欲进入市场继续经营,遭到被告的百般阻挡,致使其无法利用租赁物正常开展经营业务,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中鑫公司表示上述档位一直闲置,在租赁期间内陈华振随时可以回来使用经营。陈华振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合计10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陈华振与中鑫公司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中鑫公司收取陈华振的租金,并将档位交付给陈华振使用,出租人中鑫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陈华振占有使用,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在租赁期间内,中鑫公司已依约交付档位给陈华振实际占有使用,陈华振对承租档位依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陈华振主张中鑫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将其承租的档位财物进行变卖或毁坏,并擅自将档位租给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却未能充分予以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华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华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的零售区124号房屋(档位)返还给其继续经营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合计10000元,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华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陈华振已预付),由陈华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人民陪审员   冯 文 滔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X pnpo�'otyle='font-size:21px;font-family:仿宋_GB2312'>《房地产交易登记收件领证凭据》,被告的交验资料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基于《湛江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所有权初始登记)、《湛江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交件证据》、《房地产交易登记收件领证凭据》及《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其应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而不是(2012)霞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2010年4月26日,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0年4月26日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应认定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期限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内。据此,被告只有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才需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能举证证明其已在上述期限内将有关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可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1年11月1日才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4月23日,被告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给原告使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2010年10月20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当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则应当知道自己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未能在2010年10月21日起的二年时间内行使权利,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而于2014年5月20日才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莫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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