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吴亚伟。
原告李明慧。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影、黎超杰,均是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土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亚伟、李明慧诉被告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影、黎超杰,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将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批发区49号房屋(档位)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1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90800元及押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批发区49号房屋(档位)。2013年9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经营的档位门锁撬开,将原告的财物进行变卖或毁坏,并擅自将档位租给他人。原告欲进入市场继续经营,遭到被告的百般阻挡,致使原告无法利用租赁物正常开展经营业务。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在原告合法的租赁期内,强占原告租赁物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批发区49号房屋(档位)返还给原告继续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合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9月,湛江市赤坎南方市场开业,原告从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搬到赤坎南方市场经营。被告不存在变卖或毁坏原告财产的事实,是原告自行搬走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胜利长堤4号的湛江市霞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商业档位是由中鑫公司开发经营。2013年1月23日,吴亚伟、李明慧向中鑫公司缴付押金30000元,2013年1月18日,吴亚伟、李明慧向中鑫公司缴付租金190800元。中鑫公司出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以下简称《税收通用发票》)(发票代码:244081307060、发票号码:03283820),并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批发区49号房屋(档位)交付吴亚伟、李明慧经营使用。《税收通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3年1月19日;行业类别:租赁业;付款方:批发区49号吴亚伟、李明慧;收款方: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租金一年,金额190800元”。吴亚伟、李明慧与中鑫公司所发生的上述档位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另行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吴亚伟、李明慧于2013年9月15日至今不在上述档位经营。2014年1月6日,吴亚伟、李明慧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吴亚伟、李明慧主张中鑫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将其所经营的档位门锁撬开,将其档位的财物进行变卖或毁坏,并擅自将档位租给他人,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中鑫公司表示上述档位一直闲置,在租赁期间内吴亚伟、李明慧随时可以回来使用经营。吴亚伟、李明慧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合计10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吴亚伟、李明慧与中鑫公司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中鑫公司收取吴亚伟、李明慧的租金,并将档位交付给吴亚伟、李明慧使用,出租人中鑫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吴亚伟、李明慧占有使用,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在租赁期间内,中鑫公司已依约交付档位给吴亚伟、李明慧实际占有使用,吴亚伟、李明慧对承租档位依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吴亚伟、李明慧主张中鑫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将其承租的档位财物进行变卖或毁坏,并擅自将档位租给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却未能充分予以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亚伟、李明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吴亚伟、李明慧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的零售区156号房屋(档位)返还给其继续经营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合计10000元,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亚伟、李明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吴亚伟、李明慧已预付),由吴亚伟、李明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人民陪审员 冯 文 滔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