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吴美菊。
原告陈春文。
法定代理人吴美菊,系陈春文的母亲。
被告湛江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美菊、陈春文诉被告湛江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8日本院向两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同年6月11日上午9时30分开庭时,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美菊、陈春文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黄王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