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湛江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琪。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为民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增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琪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为民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该案出现新的事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何 俏 洁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