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好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