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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发布时间:2015-06-08 11:0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2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海头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异常固执,疑心特别重,经常对我的通信工具、信件进行偷看,骚扰我的朋友圈,给我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此,我多年来曾对被告劝解、引导均未果,夫妻争吵成为家常便饭。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小孩现正在读初一,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后又不注重沟通体谅。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婚生女儿的《户口本》、《房地产产权证》、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但经过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应该是有感情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谅解,各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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