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宿舍平房。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房。
被告湛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某某西五路2号。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某某财险霞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财险霞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余某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沿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40分左右行驶至第十四小学左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往西方向骑行到该路段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市第二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4天。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除被告已付清的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共170010.2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2、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74天×1),3、误工费7350元(1500元/月÷30天×147天),4、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5、交通费3700元(50元/天×74天),6、残疾赔偿金132360.20元(33090.05元/年×20年×20%),7、司法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因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故应由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某某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70010.20元。2、判决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购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纳入本案的总损失中,另外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以每天70元以1人护理标准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购买营养品的处方,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应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实,且经我司了解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以住院天数为限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根本达不到伤残,我司不认可有关的鉴定结论,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所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未达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余某辩称,我已垫付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其他意见与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余某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沿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40分左右行驶至第十四小学左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往西方向骑行到该路段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余某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73天,共产生医疗费23666.75元(门诊医疗费287.75元、住院医疗费23379元),由被告余某垫付13666.75元,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入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退行性病变;5、胆囊结石;6、轻度贫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陪人1名;2、需加强营养。
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同意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意见,依法委托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申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其中载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并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3.2.5.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于标准4.9.9.i”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治疗后,右腕关节活动及右前臂旋转活动受限,构成交通Ⅸ(九)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后,右腕关节活动及右前臂旋转活动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后续治疗项目无法确定,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评定。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认为该鉴定书适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护理需要。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今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西一路2号平房(湛江市园林管理处宿舍)的事实。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是湛江市园林管理处的临时工、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雇请的护工及支付的护理费。7、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某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证据5,有异议,经保险公司了解,原告受伤期间单位也发放工资给原告,每月工资约1200元。证据6,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是否支付护理费。证据7,某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原告的2014年2月工资表,证明在2014年2月单位仍发放工资给原告,3月后至出院期间没有发放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2014年2月是签领1月的工资,该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因为原告的收入包括加班费等其他收入,收入情况应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根据湛江市海滨公园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合计4498元。
根据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提供的湛江市某某公园《2014年2月份园区临时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4年2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加上加班费等实发工资为1159元。
另查,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该车在某某财险霞山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
又查,被告余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司机。
再查,原告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西山村44号103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余某、某某财险霞山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交警霞山大队的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交警霞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某某公司是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而被告余某是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余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因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某某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赔偿。
根据湛江市某某公园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合计4498元,即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24.50元(4498元÷4),而根据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提供的湛江市某某公园《2014年2月份园区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原告2014年2月实发工资为1159元,结合这两份证据考虑,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159元。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某某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已公布,因该标准采用的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正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数据,故在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时应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虽对本院委托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某某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某某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即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况且该鉴定报告主要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采信申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余某、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共垫付的医疗费23666.75元,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确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付。因此,护理费按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得5840元(80元/天×73天)。
3、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计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得2190元(30元/天×7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不超过《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3650元(50元/天×73天)。
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交通费37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结合医院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造成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予计付。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定残,故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月26日)计至2014年7月7日,共163天。误工费按照每月1159元的标准计得6297.23元(1159元/月÷30天×163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基数为20%,定残时年满61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计得123875.06元(32598.70元/年×19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共178019.04元(医疗费23666.75元+护理费5840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6297.23元+残疾赔偿金1238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因被告余某垫付医疗费13666.75元,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赔偿款为154352.29元(护理费5840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6297.23元+残疾赔偿金1238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由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44352.29元(154352.29元-11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至于被告余某垫付的医疗费,其可通过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霞山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44352.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313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受理费3387元和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被告某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陪 审 员 陈 晓 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