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荣,湛江市霞山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某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某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平房某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汽车修理厂、陈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厂房做学徒工期间被车盖撞伤右眼,并送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霞山区法院起诉前期的治疗费用(至2013年4月15日止),法院对该部分请求已经进行审理和判决。判决后,原告进行治疗时咨询医生,得知可能构成伤残。经过法医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法医鉴定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当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所提交鉴定的病历也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原告治疗后伤情已经稳定,现在的伤残不排除是医疗损害的后果,且鉴定结论也没有写明其伤情的因果关系,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原告在被告处做学徒,只是工作了8、9天,且原告属于杂工,不应当在修车现场,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学生。2010年9月入学,学制3年,领取毕业证时间预定在2013年7月。2012年9月,原告考完试后,自己联系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实习,当学徒。双方约定原告在当学徒期间由被告包吃包住,另每月给原告300元。
2012年9月4日,原告正式上班当学徒。同年9月13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车盖撞伤右眼,厂方工作人员送其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贯通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外伤:角膜穿透伤;2、左眼屈光不正。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3个月后复诊,拆线;3、带药出院;4、保持眼部干洁,勿揉眼。
原告于2013年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前期(计至2013年4月15日止)医疗费用80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的三年级学生,在毕业前自行联系某某汽车修理厂当学徒,包吃包住,另补生活费用300元/月,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某某汽车修理厂是陈某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所以由某某汽车修理厂和陈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中受伤,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遂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修理厂和陈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损失7651.69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4年2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申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吴某某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被鉴定人吴某某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
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之后,被告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情况。3、[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原告原只主张前期费用,未主张过残疾赔偿金。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6、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4,当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所提交鉴定的病历也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程序不合法。原告治疗后伤情已经稳定,现在的伤残不排除是医疗损害的后果,且鉴定结论也没有写明其伤情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表示相关赔偿项目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某某汽车修理厂的企业类型属个体户,经营者是陈某甲。
另查,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汽车修理厂、陈某甲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1、残疾赔偿金。被告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对申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赔偿基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计得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司法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申正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赔偿款共67253.4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汽车修理厂、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吴某某赔偿款67253.4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261元(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