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湛江市霞山区某巷某号某房。
原告王某某,女,住湛江市霞山区某巷某号某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辉,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住雷州市某镇某厂宿舍某号。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儿子陈某乙因患癫痫,经人介绍说被告陈某甲能治此病,于是从2012年11月开始到湛江市某某日用品店找其治疗(陈某甲一直在该店行医),并服用陈某甲自行配置的中药。2013年6月28日晚约11时30分,陈某乙在服用被告多加了几种药和加大剂量的“中药”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陈某乙出现中毒症状。经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到6月29日凌晨1时30分,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里道歉,并说是为了尽快治好陈某乙的病,故多加了几种药及加大了剂量,从而导致陈某乙死亡。并要求原告不要报警,其负责赔偿,随即给了两原告3万元处理儿子的后事。由于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两原告儿子的死亡,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陈某甲医疗事故医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关于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分期赔付。被告截止至2013年8月止,共支付了65000元后,尚欠135000元尚未赔付。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两原告关于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35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135000元给两原告,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至4000元直至付清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8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乙因患有癫痫,于2012年11月始到湛江市某某日用品店找被告陈某甲为其治疗,并服用陈某甲自行配置的中药。2013年6月28日晚约11时30分,陈某乙在服用被告多加了几种药和加大剂量的“中药”半小时后,出现中毒症状。经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于6月29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陈某甲医疗事故医患协议书》,载明:1、根据诊疗用药失误原因,陈某甲应承担医疗死亡事故全部责任。2、赔偿金分期付清:2013年6月29日已付3万元整;2013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7万元整。该协议书署名分别为陈某某、陈某甲。被告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7月、8月支付两原告3万元、2万元、1.5万元。尚余135000元未付清两原告。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无医师资格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陈某甲医疗事故医患协议书》,被告表示无异议,确认是其签署。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陈某甲医疗事故医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依法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尚未付清的关于陈某乙死亡赔偿款135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关于陈某乙死亡赔偿款13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原告未预付受理费,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上述受理费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