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阮某某,女,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某大道某号某房。
被告蔡某某,男,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某村某巷某号。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阮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以双方已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阮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苏 妙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