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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幢某房。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

被告庞某甲,女,汉族,住湛江市某路某号某栋某房。

被告湛江市某某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湛江市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甲。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庞某甲、湛江市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湛江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庞某甲、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100万元,某甲公司作担保。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70万元,某甲公司作担保。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2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作担保。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某甲公司5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某甲公司5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某甲公司3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5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作担保。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某甲公司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借款给被告庞某某、某甲公司5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借款给被告某某公司、庞某某1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某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作担保。之后,为妥善安排还款计划,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共计本金630万元,同意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5%计算,被告庞某甲、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万元,余下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庞某某签字,庞某甲作为当时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四被告逾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某偿还630万元及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庞某甲、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庞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将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的借款当作庞某某的借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3日的借款人是某某公司,2011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15日及11月9日四张借据的借款人是某甲公司,庞某某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没有使用过一分钱。另外,庞某某虽然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据,但均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7日的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30万元本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庞某甲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称,除了2012年3月3日的150万元借据外,其他借据与某某公司无关。而该150万的民间借贷案件与原告起诉其他被告的借款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另外该150万元借据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将某甲公司作担保的借据与某甲公司为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据一并主张于法无据。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署为原告与庞某某、庞某甲,与某甲公司无关。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主张某甲公司欠其630万元本息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6月9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0万元,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作担保。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70万元,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作担保。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8月2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万元,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作担保。被告某甲公司、庞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庞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庞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作担保。被告某甲公司、庞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但某甲公司没有盖章。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2011年11月底前清还。被告某甲公司、庞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以上10笔合计借款480万元。

2012年3月3日某某公司、庞某某立下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以某某公司名下的某公寓某座1902房及某座1107房二套房作借款抵押,抵押人为庞某某,担保人为某甲公司、庞某某。

2013年1月1日原告林某某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庞某某作为债务人及庞某甲、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庞某某向林某某借款630万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核对,庞某某自2011年5月份至2012年5月间向林某某多笔借款,双方确认借款金额63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5月止。3、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庞某某同意从2012年6月1开始支付利息给林某某,利率按月息5%计算,一直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还约定庞某甲、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庞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庞某某确认,上述借款林某某已全部交付庞某某使用。本合同等同于借据,庞某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给林某某。庞某某、庞某甲、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万元,余下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林某某与庞某某、庞某甲签字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庞某某变更为庞某甲,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某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庞某某变更为庞某甲。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庞某某、某甲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在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先后立下10张借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共计本金48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凭,应予确认。且当时庞某某又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庞某某、某甲公司对上述借款均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庞某某、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也有借款借据为凭,应予确认。

关于林某某与庞某某、庞某甲、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认定问题,该《借款合同》实质是对之前11笔借款共计本金630万元进行重新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时间等。其中庞某甲当时是作为变更后的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庞某甲还是某某公司的独资人。虽然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结合11笔借款形成的过程,本院认为庞某甲在担保人一栏的签字应视为其作为本人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为庞某某的借款行为作担保,应对庞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抗辩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抗辩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发生,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庞某某抗辩2011年11月17日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庞某某在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已经重新确定,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经约定借款利息,但其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利息的计算。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庞某甲、湛江市某某房产有限公司及湛江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7681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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