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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发布时间:2015-06-30 16:5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幢某房。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巷某号。

被告湛江市某某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湛江市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庞某某、某某公司160万元,使用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约定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已于2014年4月8日申请对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

被告庞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拟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但原告在收到该借据后,便称需要回去筹钱,但借据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另外庞某某只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非庞某某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湛江市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与庞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林某某立下借据:“兹借到林某某同志人民币共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元正),使用期为一个月,此据。经借人:市某某房产有限公司、庞某某,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凭,应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某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某某、湛江市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92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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