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61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幢某房。
被申请人:尤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村某路某号。
被申请人:湛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
被申请人:湛江市某某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村某路某号。
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尤某、湛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某某饼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以为了案件顺利审理和执行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的限额为400万元,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在湛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湛江某区某大道以北、某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开国用2013第某号,使用权面积:18695.86平方米)。
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暂由土地使用权人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待后处理。
上述财产保全的限额为400万元。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