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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发布时间:2015-07-08 16:0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村某路某号。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村某路某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村某路某号。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某县某镇某路某横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连,男,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横巷某号。

被告湛江市某某办公室。

负责人黄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房。系湛江市某某管理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巷某号某房。系湛江市某某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

负责人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住湛江市霞山区某村某巷某号。系该司职员。

原告林某诉被告叶某、湛江市某某办公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叶某,被告湛江市某某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4时40分,被告叶某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沿绿塘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新奥燃气公司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叶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东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5天。被告叶某驾驶的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湛江市某某办公室,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综上,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44269.89元。2、被告叶某、被告湛江市某某办公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依据事故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依照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用药清单结合原告的病情、病历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确定,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并从中扣减,另不属于医疗费的拐杖费及厕凳的费用不应支持;2、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未提供任何营养费支出费用证明,不予认可;4、原告住院294天,共计150天需要护理人员,前83天可按两人护理计算,后6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真实性存疑,请法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请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6、因原告户籍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15000元较为合理。另外被告保险公司非事故侵权人,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叶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单位垫付了医疗费55257.68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辩称内容一致。

被告湛江市某某办公室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单位司机已经借了单位的钱给付医疗费。原告不经交警处理就来法院起诉,由此增加的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叶某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沿绿塘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4时40分,途经新奥燃气公司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申请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核定维持霞山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某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5257.6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先予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4500元,被告叶某支付40757.68元。原告林某病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①脾挫裂伤并出血、②胰尾挫伤;2、左内踝及腓骨下段完全性横型骨折;3、脑震荡。入院当日,原告急诊送手术室插管全麻下进行了脾脏切除、脾片大网膜种、腹腔探查术,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林某购买了厕凳(100元)及拐杖(106.70元),支出费用合计206.70元。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林某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林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一项VIII(八)级和一项X(十)级伤残。原告林某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湛江市某某办公室系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叶某系被告湛江市某某办公室的专职司机,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林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有湛江市霞山区教育局及湛江市第二十中学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其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该校就读初中并获得初中毕业资格。另提供有湛江市霞山职业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该校12级美术设计某班的在读学生。林某的父亲为林某某,母亲为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护理部出具的护理相关证明、病程简介、医学诊断证明书、拐杖发票、厕凳收款收据、身份证、户口簿、湛江市霞山区教育局及湛江市第二十中学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湛江市霞山职业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叶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有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过复核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叶某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湛江市某某办公室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是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满18周岁且为学生,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能够相互印证其出事前已在城区就读居住满一年以上,参照《广东省高级某某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由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医疗费用55257.68元,其中被告叶某支出40757.6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94天,计为14700元(50元/天×294天)。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恢复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营养费可酌情计为8820元(30元/天×294天)。4、护理费,双方争议较大,一是护理费是否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薪单,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及收入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停放工资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当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进行计算;二是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天数问题,分级护理制度并不当然和护理人员人数挂钩,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贰人护理,护理费应计为47040元(80元/天×294天×2人)。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交通费可酌情计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叶某的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一项VIII(八)级和一项X(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93450.95元(30226.71元/年×20年×32%)。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的购买厕凳及拐杖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属于医疗费;因原告左内踝及腓骨下段完全性横型骨折,使用该两种器具确为必需;器具费用有发票及收费凭证为据且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内,厕凳100元及拐杖10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06.7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计算为150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损失,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用552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8820元、护理费470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345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341275.3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341275.3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552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8820元,合计78777.68元, 68777.68元(78777.68-10000元)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1266.61元(68777.68元×60%),再扣除被告叶某支出的医疗费4075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508.93元(41266.61-40757.6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9345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70元、护理费4704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0697.6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里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0418.59元[(260697.65-110000)元×60%]。原告经交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赔偿1080元(1800元×60%)。另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10000元,由此,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2007.52元(110000+508.93+90418.59+108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约定赔付92007.52元(508.93+90418.59+1080元)。综上,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92007.5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4元,由原告林某负担634元,被告湛江市某某办公室负担4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直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某某陪审员   梁 钟 和

 

 

 

一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某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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