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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发布时间:2015-07-08 16:0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宿舍某栋某门某房。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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