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座某门某房。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某村某巷某号。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某村某号。
被告童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许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童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许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陈某某、许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许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3.75元,减半收取351.88元,由原告陈某某、许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