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路某房。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路某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年底自行相识,双方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已于2006年离婚,后于2011年10月8日复婚。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阮某甲,2011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阮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双方争吵、打架,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儿子阮某甲、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万元。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7年年底自行相识,于2000年4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6年曾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1年10月8日复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阮某甲,2011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阮某乙。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而导致双方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在《民事诉状》写明被告阮某某住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2号三星宿舍12幢3门501房,但经本院查实,被告阮某某并不居住于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二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尚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向 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