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村某路某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明,人民陪审员陈晓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因感情破裂,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名下的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林某某赠与谢某某一人拥有,与林某某无关,关于房一切手续或日后领取房屋一切证件由谢某某一人全权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办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两人名下的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林某某赠与谢某某一人拥有,与林某某无关,关于房一切手续或日后领取房屋一切证件由谢某某一人全权办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于当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协助,原告遂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查询湛江市房地产档案,某区某路某号某房的房屋座落是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属于谢某某、林某某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湛江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房地产交易登记收件领证凭据、房屋产权情况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离婚手续,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协商处理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续,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原告谢某某、被告林某某名下位于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归原告谢某某所有,被告林某某负有协助原告谢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峰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